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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八)

2021-07-21 返回列表

第82条第2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五、关于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的理解(上海地区裁判观点)

在用人单位处连续工作十年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对于该情形,上海地区的裁判观点有以下要旨。

3.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

上海地区认为,医疗期内病假等因素导致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法定事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三)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

4.本法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终止事由出现时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是否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此种情形下,以“连续工作满十年”为准,其效力优于本法施行前已履行合同的终止事由。在实践中来讲,《劳动合同法》已经颁布并实施超过13年的时间,此类情形发生的概率极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十、《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款“继续履行”的理解

根据《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实施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发生原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也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