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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热点问题研究

2021-01-21 返回列表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设计人依照约定向发包人提供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服务,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设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合同的签署、履行过程中,常会出现导致合同无效、影响费用结算等情形,上述情形的发生对设计单位承受着巨大的经营风险,为指导设计单位规避上述风险,本律师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常见的热点问题结合司法判例总结如下,供设计单位的同仁们参考。

一、导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形有哪些?

1.未依法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

依据《招投标法》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招投标。上述项目未按照《招投标法》规定招投标的,属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将导致合同无效。

2.设计单位资质问题导致合同无效

依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设计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即便设计单位具备资质的,也必须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不得超过资质范围承揽工程,也不得借用他人资质从事建筑活动。

3.违法分包导致合同的无效

违法分包是指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实践中常发生第1种情形,即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总承包单位应当注意审核承接项目单位的资质情况,避免导致合同无效。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

无效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设计费金额及支付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因设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法院可将该协议作为确定设计费的依据。

上海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房地产公司设计合同纠纷案中,因上海某设顾问有限公司缺乏资质,系借用案外人资质完成报批文件,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但结合上海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房地产公司来往的邮件、《成果确认函》等可证实上海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实际上完成了设计成果,因此法院最终认可了设计成果的交付,判令河北某房地产公司向上海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用。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折价赔偿设计人相应的费用。因设计成果本身属于一种智力成果,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恢复性,无法要求发包人返还设计成果,法院实际审判过程中,通常会结合设计合同履行情况、设计成果使用情况、设计成果实际价值并参考设计合同的约定来酌定相应的设计费用。

三、设计成果未实际使用是否影响设计费的支付?

设计成果因项目变更、放弃、功能调整等原因导致设计方案未能实际使用的,不影响设计费的支付,发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北京市二中院审结的北京某设计公司诉北京某房产开发公司建筑设计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北京某房产开发公司丧失了危房改造的开发权,但因北京某设计公司已完成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分阶段,法院最终判令北京某房产开发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上海二中院审结的上海某游艇公司诉上海青浦某设计公司案中,虽涉案项目调整导致需重新设计,前设计方案未实际使用,但依旧不影响前设计方案对应的设计费的支付,法院最终判令上海某游艇公司支付了设计费。
此外,设计人的设计成果是发包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基础,但报批并非设计人的义务,如发包人不能举证证明系设计人单方原因导致规划报批未获准许的,不影响设计费的支付。

四、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返工费如何认定?

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设计人对方案反复进行修改,但该修改需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若修改幅度超过一定比例,必然会增加设计人的工作量。因此,设计人在与发包人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应当明确合理修改的范围,以及因修改范围超过必要限度时,双方应当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明确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返工费。
上海二中院审理的北京某设计公司诉上海某建设工程一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因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等原因致使设计单位需要返工时,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单位所耗工作量支付返工费”,但北京某设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变更部分另行签署了补充协议,也未证明其返工增加的实际工作量,因此该诉请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设计单位在因修改导致工作量增加时,应当及时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且应当与发包人对工作量进行确认,避免后续举证不能,从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五、发包人故意阻碍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如何认定?

广东某艺术设计院与六盘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设计合同纠纷案中,广东某艺术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向六盘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寄送了全套施工图,且采取证据保全形式对邮寄过程进行了保全。但发包人在收到上述施工图后未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阻止施工图的通过条件成就,从而拒付设计费用。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法院最终认定设计单位已实际交付设计文件,且达到合同约定的付费条件。设计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设计文件交付的证据保存,以便后续出现争议后能够顺利举证。

六、发包人收到设计成果后逾期不回复如何认定?

上海某设计公司与上海某地产公司设计纠纷合同一案中,上海某地产公司在收到上海某设计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后,未提出修改要求,也未回复确认,后与另一家设计公司重新签订了设计合同。最终法院认定因上海某地产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回复修改或确认,视为认可上海某设计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但该原则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不回复视为确认”这一规则,否则设计人的诉求无法被支持。因此,建议设计人与发包人在设计合同中明确回复时间,如双方约定:“自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成果1个自然月内,发包人未向设计人做出书面回复的,视为设计人已交付了设计成果”。

七、发包人收到设计成果未回复又另行发包他人如何认定?

重庆某设计公司诉重庆某房开公司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中,设计人将设计成果交付发包人后,发包人未书面回复确认,但发包人的工作人员仍旧就设计人提供的设计方案与设计人持续沟通,并提出修改意见,使设计人认为发包人以实际认可其提交的设计成果。嗣后,发包人在未通知设计人的前提下,将重新发包给他人,单方终止了与重庆某设计公司的合同,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法院通常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依据为准进行判定。

八、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已产生的设计费如何认定?

发包人虽与设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旧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委托了第三方设计人完成了设计成果,并以第三方设计人的设计成果为准申请了规划许可证,客观上导致原设计人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倾向于结合原设计人已完成的设计成果及合同约定,酌定设计费用。例如,在北京某设计公司诉云南某房产开发公司建设设计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了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但依旧应当向原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法院在酌定设计费用时,考虑到原设计人的设计成果无法在涉案项目上使用,原设计人无需进行后续服务工作,客观上减轻了工作量,通常会核减部分比例的费用。

九、发包人能否以项目转让为由拒付设计费?

广东某设计公司诉云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设计合同纠纷案中,设计人设计的地块经施工图中心审查合格后,发包人由此取得了昆明市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后因项目未继续实施,发包人将该项目转让给了第三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并申请昆明市规划局注销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以此为由抗辩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无法再进行结算”。法院对该抗辩请求不予采纳,即发包人不得以项目转让为由拒付设计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

十、业主不及时支付设计费能否作为设计总包人不支付设计分包人设计费的抗辩理由?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不能以第三人未履行其他合同的义务作为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理由。在设计分包过程中,如何合同没有约定,业主不及时支付设计费不能作为设计总包人不支付设计分包人设计费的抗辩理由。
因此,如设计总包人需要规避因业主未向其支付设计费的风险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总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费用后,再向设计分包人支付设计费”,否则无法以此为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