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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典时代的格式条款

2021-03-05 返回列表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通常选择使用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来简化程序从而便捷交易,新出台的《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规制规则也进行了更新。先抛出一个问题,如某单位与几家公司签订了《域名订单》和《网址订单》,两份合同文本是统一印刷的,其中对有关中文域名和通用网址的名称、注册年限、服务时间等条款的具体内容是为手写,则这两份是否是格式合同?如何判断是否为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以及其效力如何?我们从认识格式条款入手。

01、什么是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有三大特点:

1.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重复性,“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是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如该合同条款并非为重复使用而拟定,则其不属于格式条款。

2.条款拟定于订约程序前。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如该合同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并非是经过合同双方商谈后固定下来,而是由当事人一方在进入订约程序前预先拟定,则其属于格式条款。

3.对方不能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与单方决定性,“对方不能协商”是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征,合同相对方只能选择全盘接受条款或者放弃缔结合约的机会,不能实际参与到格式条款的磋商中。

前段时间爱奇艺与吴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涉案VIP会员协议”是否构成格式条款这一问题,法院认为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是该条款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经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制订而成,且该条款属于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协商的内容。该案中,“涉案VIP会员协议”是爱奇艺公司基于“一对众”的网络服务平台的特有产业模式,预先拟定并面向众多VIP会员重复使用的条款;VIP会员对于VIP会员协议只能“接受或走开”,不能与爱奇艺公司进行协商。综合以上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VIP会员协议”属于格式条款。

02、《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新规则

关于格式条款,《民法典》较《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比进行了新规制,具体见下表: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第二款第一项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第二款第二项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03、如何判断是否为格式条款以及其效力如何?

首先,看待判断条款是否为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若是,则该条款为格式条款;

其次,若该格式条款与相对方无重大利害关系,则该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若该格式条款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且相对方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则此时需判断该条款提供方是否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若条款提供方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格式条款亦成为合同内容;

最后,合同双方若对该格式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则按照《民法典》498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若合同双方对该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存在争议,则按照《民法典》497条判断该格式条款的效力。

04、对开篇问题的分析

回到开篇抛出的——《域名订单》、《网址订单》是否属于格式合同的问题。格式合同通常是指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现实的交易活动中,有的格式合同全部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有的格式合同中则既包含格式条款,也包含非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四百九十八条的内容均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而非对格式合同作出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则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域名订单》、《网址订单》中虽有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合同中对有关中文域名和通用网址的名称、注册年限、服务时间等条款的具体内容并未预先拟定,而是均为手写,表明上述条款是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特别约定的的非格式条款。故《域名订单》、《网址订单》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

结语

法律的最终目的也不是为了消灭格式条款,而是为了规范格式条款,限制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的使用。《民法典》相较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更加合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更加完善。格式条款的效力依赖于进一步判断,而包含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亦非一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