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上海的“公房”,相信很多人都有一些疑问,承租人又不是产权人,为什么还能享受巨额的拆迁补偿利益?
其实这是老上海的一大历史遗留问题,是旧时代对离退休干部,烈士家属等特定身份人的一种住房补贴方式。产权人,如政府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将房屋以极优惠的价格出租给特定的承租人,这种租赁方式受政策的影响,租期一般较长,租赁关系稳定。
这一期,我们一起来谈一谈大家关心的上海公房拆迁中利益分配的一些热议问题:
1. 公房承租人
2. 公房承租人的同住人
3. 公房中的部分“空挂人”
1.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2. 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3. 一般情况下,在本市虽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
1. 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居住困难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迁公有房屋的;
2. 获得单位购房补贴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 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所谓“空挂”指虽然户口挂在公有房屋里但并未实际居住,既不是承租人也不是同住人,一般不享有拆迁补偿利益的人。
但是实践中也不能一概而论,有些情况涉及到知青返沪政策,家庭内部协议等情况复杂,需要具体分析。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是确实基于户籍因此考虑过该部分人员利益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但确定空挂人员系配房考虑对象必须有明确依据,不能按政策推定,应当由征收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
此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房屋,根据现有政策,以下几种情况不属于“其他住房”:
1. 公有房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
2. 未成年人随父母共同受配的公房;
3. 私房拆迁分得的房屋,私房拆迁不存福利性质不应认定为他处有房,但如果在私房征收中享受了托底shi保障等福利政策除外;
4. 职工宿舍,职工以极低价格承租的员工宿舍,因双方之间仅为租赁关系,不属于福利分房,所以不应认定为他处有房。
公有房同住人即使有其他住房,但是他处房内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也属于征收补偿对象。
未成年人实际并不享有房屋的权利份额,所以不影响成年后受配公租房同住人资格的认定。
次承租人与承租人就公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仅是一般的租赁合同,次承租人不再是征收法律关系中的被安置人,无法享受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首先由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自行协商确定承租人。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各当事人之间仍未协商一致的,由征收范围内的第三方公信评议机构组织协商。协商一致的主体作为补偿协议签约主体;协商不一致的,由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据协商结果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书面确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确定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一般按均等原则一人一份平均分配,但存在以下特殊情形可予以酌情多分:
1. 承租人或同住人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
2.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 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