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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踩坑,有限责任公司哪些事项章程约定优先?(以下文章来源于企业合规新视界 ,作者企业合规新视界)

2021-08-13 返回列表

引言

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中必要文件之一,是公司的“宪法”,对公司来说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公司章程约定内容决定了公司的方方面面。对于章程的约定事项,《公司法》也充分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设置多处章程可自主约定的条款,股东应充分利用此类条款,根据实际情况和目的进行个性化、差异化设计。

股东权利及股东资格

01 股东出资时间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27类特定行业公司)以外,绝大多数的有限公司采取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自行约定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时间,股东可以考虑自身的经济能力、公司将来的发展规划、资金使用计划进行适当安排。但必须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认缴出资额,是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承诺,也是对债权人的还款保证,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在已经认缴、尚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02 红利分配、增资认缴

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分配利润、增资认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股东作为投资人,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股东并不在乎公司的控制权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司治理上作出一些权力限制,在利润分配上作出一些倾斜。

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及认缴出资,但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相关股东会决议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

03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

公司的投资、担保都可能对股东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是由股东会自行决策,还是授权董事会决策,以及他们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额规定。但要注意的是,章程不可以约定公司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只能由股东会进行决策。

04 股权转让

对内转让。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公司法》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任何限制,可以自由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看似无限制的必要,但会导致决策权、表决权、收益权等发生变化,从而影响股东利益,尤其是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如果公司章程事先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进行规定,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章程的自主约定有效。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股权,排除了股东的转让权,该章程条款无效。家族式有限公司为防止其他人加入,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权转让必须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家族成员。

外部转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可以排除适用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的适用,可以自主约定是否需要通知、同意,甚至包括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等。

股东/投资人希望灵活退出,或者限制技术性股东的退出,都不能忽视股权转让条款。对于股东人数少,股权流转比较困难,应当考虑如何定交易价格。怎样平衡股权流动、限制股权流动,是章程设计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正当需求。

05 股东资格的继承

股权即是财产权又是成员权。本条适用于自然人股东,将股权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进行区分,意味着可以对股权财产性权利(财产权)、股东资格(成员权)区分继承,个人投资者的应当特别注意。家族式有限公司,可以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非家族式有限公司,应当慎重考虑。股权继承存在诸多隐患,可能因多名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突破有限公司股东50人的上限,也可能破坏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股权落到不能胜任的继承人手中,给公司持续经营造成困扰。

继承开始,继承人当然享有该股权的财产权益。通过章程设计,继承人可以只对财产权进行继承,不得成为公司股东。即事先约定,一旦自然人股东身故,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义务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或者价格计算方法强制买卖该遗产股权,同时该遗产股权的继承人也有卖出的义务。

除继承外,股权还可能由于强制执行、离婚、互易、赠与、遗赠等原因发生,在章程自主约定的时候也不得不考虑。

公司治理结构及职权

01 股东会职权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会应当行使的十项职权,既包含一般决议事项,也包含特别决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事项。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股东会的职权进行增设,来保障自己的利益诉求。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职权也并非越多越好,要根据预设对公司的控制程度、权力层级的划分来进行章程条款的设计,以保障公司适度的灵活性、决策的高效性。

02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职权

董事会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的,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是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设置的机构。在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

除了《公司法》明确列举的董事会十项职权以外,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他职权,既可以扩大董事会职权,也可以限制董事会职权。但《公司法》明确规定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不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自主约定。

03 执行董事的职权

执行董事的职权完全由股东自行决定,由公司章程进行自由约定,而不必参照董事会的职权进行设计。

04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

监事会是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构,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公司财务监督,二是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规模较大的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2名监事。同样,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明确列举之外的监事会职权进行增设。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监事或监事会对公司设立经过的调查权,对公司清算活动的监督权。

05 经理职权

经理(日常生活中称为“总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负责主持公司日常工作的人。《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意味着公司章程约定的经理职权可以不同于《公司法》列举的经理职权的规定。此处职权规定也区别于《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要求,应予注意。

议事规则及表决权

01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必须提前一段时间通知全体股东,以便股东能够合理安排时间参加会议,避免大股东临时召开会议侵犯小股东权益。如果通知时限较长,影响公司决策效率,可能贻误商机。章程可以对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约定。

02 股东会的表决权

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得通过公司章程予以限制或者排除,比如限制小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该约定无效。但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实现投资人对公司控制权的利益需求。